(5)上诉人张美云债权因被上诉人朱忠民、田礼芳在原案中行为无法正当得到实现,而受到侵害。
第一,被上诉人朱忠民作为执行人先行保全而延后申请执行,影响上诉人张美云作为债权人案件的执行。朱忠民对田礼芳财产先行保全后,在2014 年7 月17 日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田礼芳自愿于2014 年9 月30 日前一次性偿还朱忠民借款20 万元及利息(以20 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 月1 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按照月息2 分计算);田礼芳如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仍按照月息2 分计算利息直至全部还清借款止。在履行期届满后,朱忠民并没有申请强制执行,而是至2015 年11 月9 日才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张美云作为债权人于2014 年8 月26 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朱忠民在先的保全行为而落空。
第二,被上诉人朱忠民采取高保全额,低执行申请标的,不申请变更保全方式影响上诉人张美云债权实现。朱忠民以28 万元的保全标的,对田礼芳的二套房产进行保全,田礼芳在被保全的房产中各占40% 份额,而其以(2014)云民初字第2253 号民事调解书为执行名义,申请执行标的为9.5 万元。朱忠民一方面主张该9.5 万元是一个约数,另一方面又未对被保全房产申请评估拍卖,也未申请变更执行标的物,进而影响张美云对田礼芳的执行。故应当认定(2014)云民初字第2253 号民事调解书侵害了张美云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