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中,原告于忠民认为若原审判决被撤销,应确认系争房屋的权属为原告与被告田胤先共同共有,要求被告刘颖返还赠与房产的份额;田胤先则认为若撤销权成立,系争房屋应由其享有100% 的所有权;刘颖则表示不同意撤销。
3. 一审法院判决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关于诉讼时效。(2)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应撤销。(3)关于判决撤销后的处理。
(1)关于诉讼时效。原告于忠民虽然于2012 年8 月30 日获知原审判决,但当时大连中院尚未对原告起诉两被告要求确认赠与系争房屋的行为无效的诉讼作出判决,也就是说于忠民的民事权益是否会因原审判决而受到实际的损害尚不确定,而大连中院的一审判决支持了于忠民的诉请,故直至被告刘颖于2013 年7 月20 日向辽宁高院提起上诉,于忠民经辽宁高院释明后,方知道其民事权益会因原审判决受到损害。而辽宁高院裁定撤销大连中院的判决,驳回于忠民的起诉,于忠民的民事权益方才受到了实际的损害,故诉讼时效应从于忠民知道其民事权益会受到损害之时起算,于忠民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2)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应撤销。被告田胤先出资购买系争房屋的行为发生在其与原告于忠民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行为依照我国婚姻法规定应为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田胤先购买房屋并取得预告登记的准物权后,在被告刘颖并未支付过房款的情况下,未经于忠民同意,擅自将预告登记注销,并将房屋登记至刘颖名下,损害了于忠民作为夫妻一方对于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和平等的处分权。原审判决根据房屋的权属登记在刘颖名下及两被告对于田胤先所占份额的确认对系争房屋的权属做出认定,侵害了于忠民的民事权益,应予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