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 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 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超过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 退还多收取的费用, 并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 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 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 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 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 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