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方面,制定版权保护规则的机构不能免费公开需支付版权费用的作品名单,这也是本文作者大力批判的又一重点。在我们看来,这的确反映了当时的版权保护机构还不具权威性和规范性。他们的做法更像是一个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组织,而不是维护法律的中立机构。后世将版权正式纳入国家法律,由政府部门负责管理,并对侵权行为作出明确规定,才大大加强了公民对版权保护的信服度。
总之,这篇文章让我们第一次认识到,原来版权保护问题并不是在人们无条件的支持下不断发展完善的,它甚至还被“业内人士”反对过。由此可见,我们今日对版权毋庸置疑的保护是政府、作家、表演者、剧院经理等多方经过反复协调、改进的结果。历史的前进需要对立的声音,而本文无疑充当了这一重要角色。
(胡文漪)
[1] 当时英国的一个机构,本文中提到的向作曲家、剧作家、作家及出版商支付酬劳的规定便是由它提出的。